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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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5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4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左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39條第
1項第12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一○、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一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一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駛。一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一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一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一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一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左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二液體:一百公斤。三固體:二百公斤。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及實業用爆炸物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及經濟部所定有關實業用爆炸物運送之法令辦理。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的司機 劉東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5年4月6日11時12分,在國道三號南下223.4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舉發裝載危險物品,車身左右兩側及後方未懸掛標示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惟上開車輛當日所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油混合物),並出示「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證明並非警員目視之危險物品。又裝載廢棄物之外觀有危險標示,係因所購買之舊回收桶原來之標示,但是異議人疏忽並未將牌示撕下,因此造成舉發警員之誤會而舉發,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的司機劉東逸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5年4月6日11時12分,在國道三號南下223.4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舉發裝載危險物品,車身左右兩側及後方未懸掛標示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雖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舉發機關95年4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然查,本件經證人即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乙○○到庭證稱:因為車輛後面所在載運物品有危險物品標識,所以認定是屬於第八類危險物品(腐蝕性物質),因無設備及欠缺專業訓練,無法採樣佐證等情,並提出照片8張為憑;然異議人辯稱:其所裝載非第八類危險物品,有其提出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採樣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於95年4月7日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記載:清運日期:95年
4月7日、車輛號碼500-RN、司機劉東逸、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重量:3.84公噸)、異議人與委託清運之公司格蘭富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之契約書、購買舊塑膠桶3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足以證明異議人當天所載運為「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並非執勤員警乙○○所認定之第八類腐蝕性物質;且異議人當天請求警員採樣檢驗為證,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欠缺設備及專業知識而未採樣等情,因此本件原舉發機關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當天所載運之物品確實為第八類之危險物質,單以異議人外觀上有危險標識,除有其他補強證據外,尚難認定異議人所載運為第八類危險物品,何況異議人否認載運危險物品,已經要求採樣保全證據。綜上所述,本件單純以執勤員警之目視有危險標識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載運為危險物品,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依法無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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