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00號再抗告人丙○○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21日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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