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3號96年7月19日第一審裁定認抗告逾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擔保抗告人即債務人承攬退輔會台北榮民
技術服務中心「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惟查抗告人無法進場施作,造成嚴重之損失,上開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服務中心已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相對人曾以台中法院郵局第7873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進場施作,抗告人竟置之不理。抗告人固無法履約進場施作,相對人即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必須先行代墊支付抗告人所積欠其他廠商之工程款,方可進場施作,代墊費用陸續產生,抗告人恐將所有財產搬移他處,有脫產之疑,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求其中700萬元為假扣押裁定聲請,依其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代墊款項明細表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
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收受前開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算至96年7月12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6年7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扣除在途期間2日,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認抗告未逾期而提起抗告。
本院查本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係至96年7月14日,恰係
星期六例假休息日,故依法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者應順延至休息日翌日,故本件依法應以96年7月16日為抗告間期限末日,抗告係於96年7月16日提起,並未逾期,原法院認抗告逾期,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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