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陳蕭碧緞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信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342元,及被告陳蕭碧緞、陳羿嫻、陳紫婕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被告陳世湧、陳靜怡、陳照勗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泳粽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沿南投縣名間鄉松嶺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名松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信義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名松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泳粽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4,264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0萬3,365元(細項:零件2萬5,665元、工資5萬5,700元、烤漆2萬2,000元)。嗣陳信義於111年8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陳信義遺產之範圍內,償還陳信義之債務。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已向本院陳報陳信義之遺產清冊,故僅在繼承陳信義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陳信義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經原告理賠陳泳粽維修費用33萬4,264元等情,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A車受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5-85、29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查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5萬6,564元、工資5萬5,700元、烤漆2萬2,000元,有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69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5萬5,700元、烤漆2萬2,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5萬6,564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萬5,656元【計算式:256,564×0.1=25,65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10萬3,356元【計算式:25,656+55,700+22,000=103,356】。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陳信義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如前所述,而系爭路口中名松路二段行向屬幹線道,松嶺街則屬支線道,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工交字第112024005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5頁),是兩車發生碰撞事故陳泳粽有駕駛系爭A車在支線道(松嶺街)至系爭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禮讓系爭B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A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陳泳粽與陳信義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分別為60%、4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陳泳粽之前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陳信義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陳信義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1,342元(計算式:103,356×40%=41,3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本件陳信義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陳信義於111年8月23日死亡,就上開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非專屬陳信義一身之債,依前揭規定,被告既為陳信義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並向本院辦理陳報遺產清冊,有陳信義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43、147、26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66號家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應繼承陳信義因本件車禍事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於繼承陳信義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日為111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陳蕭碧緞、陳羿嫻、陳紫婕;111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陳世湧、陳靜怡、陳照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1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部分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即被告陳蕭碧緞、陳羿嫻、陳紫婕及被告陳世湧、陳靜怡、陳照勗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及111年8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蕭碧緞、陳羿嫻、陳紫婕自111年9月5日起、被告陳世湧、陳靜怡、陳照勗自11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