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3號

原告 邱敏惠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龐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泰安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第3條第3款約定:三、法定傳染病:係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名稱。其後「法定傳染病」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衛福部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第18條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第21條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依中華民國各政府機關為防治法定傳染病之需要,被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隔離治療、居家檢疫或集中檢疫者,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定額給付「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然原告於保單期限內即112年5月8日感染法定傳染疾病,被告卻拒不給付傳染病關懷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法定傳染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3萬元,共6萬元,爰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等語。

四、依系爭保險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是否感染法定傳染疾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應以衛福部最新公告為判斷基準。經查,衛福部於109年1月15日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嗣因COVID-19疾病嚴重度下降,國內疫情持續穩定且處於低點,於112年3月20日調整病例定義,認符合臨床條件(發燒≧38℃或有呼吸道症狀後14日內出現肺炎需氧氣治療或其他併發症,因而住院或死亡者)及檢驗條件之併發症(中重症)個案始須通報及隔離治療,並於112年5月1日調整COVID-19為第四類傳染病,有衛福部網頁查詢、新聞稿及公告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衛福部於112年3月20日已調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定義為確診COVID-19之中重症病患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先證明其確診COVID-19,且為中重症病患,並需隔離治療或檢疫。

五、原告固提出安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於112年5月8日確診COVID-19,並不能遽此認定原告確診後有符合臨床條件(發燒≧38℃或有呼吸道症狀後14日內出現肺炎需氧氣治療或其他併發症,因而住院或死亡者)及檢驗條件之中重症個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患病程度,復未提出其有接受隔離治療或檢疫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定原告符合申領系爭保險金之資格,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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