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丙○○
金元山貨運有限公司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等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二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為被害人 譚翔之 之母,因被告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案件,由本院審理中,原告因被告丙○○不法侵害人及原告之權益至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以侵權行為為由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又因被告丙○○為金元山貨運有限公司聘僱之駕駛司機,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依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黃建都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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