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7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劉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5年7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6萬41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76萬41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76萬4121元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自95年8月24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年息百分之1.2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