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炯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炯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炯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黃郁婷 所有之女性內衣共4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郁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炯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衣4件,固皆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0元,業如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