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第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9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2月11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8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7816公克)。
2.於108年3月13日清晨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方持拘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1.:①被告趙志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7816公克)。
(二)犯罪事實2.:①被告趙志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25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起訴書)認本件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一)前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7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於107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107年5月18日故意再犯他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可能遭裁定撤銷假釋,不能認前開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1.之查獲經過,固為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08年1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發布通緝,嗣於108年9月10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矧本件犯罪事實欄1.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欄1.之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781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就犯罪事實欄2.之部分: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②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主文│├──┼───────┼───────────────────────────┤│一│1.│趙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二│2.│趙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