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之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陳之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時間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葛之細故,一時忿起即徒手毆告訴人成傷並出言恫嚇,動輒以言、行之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顯現悔意甚殷,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睿客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顯為備具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是既經商盈取商業利潤,則奠此職涯及身分所能賺取、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一般勞動或受薪階層者優渥甚多,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01號被告陳之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之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106年7月21日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睿客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客公司)之負責人; 劉啟光 (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鼎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和公司)負責人 劉家遊協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負責人 劉曾淑娟 之子;黃華(所涉傷害、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協鴻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之會計。因鼎和公司、協和公司與陳之順、 黃玉華 尚有債權債務糾紛,陳之順、黃玉華遂與劉啟光、劉家遊、劉啟光之兄 劉啟民 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協和公司辦公室內協商上開債權債務事宜。詎雙方意見不一致,陳之順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啟光頭部、臉部等處,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並恫稱:「我知道你們家住哪裡,你們最好小心一點」、「你們最好把如何還錢交代清楚,不然我見你一次就打一次」、「今天就把錢講清楚,否則不會讓你們走」、「我早就想打你了」、「今天打你們剛好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情事而為恐嚇,致劉啟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啟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之順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敲打│││述│告訴人劉啟光之事實。│├──┼───────────┼────────────┤│2│告訴人劉啟光偵查中之指│1.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訴│揮拳毆打頭部之事實。││││2.證明遭被告毆打期間,被││││告同時對其恐嚇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之事實。│├──┼───────────┼────────────┤│3│證人劉家遊、劉啟民於偵│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查中之證述│拳毆打告訴人劉啟光臉部││││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期││││間,同時對其恫稱:老早││││想打你、見一次打一次、││││今天最好把錢講清楚、不││││然不讓你走、我知道你們││││家住哪裡,你們最好小心││││等語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翻拍照片各1份│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為,受有頭部鈍傷之事實。│││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各1││││份││└──┴───────────┴────────────┘
二、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毆打其頭部、臉部、右手、右手臂,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小腿挫傷、右手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所受傷勢照片各1份為證,惟依證人劉家遊、劉啟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身上之傷係被在場之其餘黑衣人打傷,後來才被黑衣人架住,讓被告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足證被告傷害行為僅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至告訴人四肢所受傷害並非由被告所造成,惟此部分事實認定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連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之上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並未有以拘禁或類似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難以該罪論處;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屬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傷害及恐嚇罪,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強制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小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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