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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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併為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昇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肆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載「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應更正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訂購含有尼古丁(Nicotine)之電子菸油,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楊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而被告委由快遞等相關業者從香港地區地區輸入之電子菸補充液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7年8月20日FDA研字第1070027227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及107年8月17日FDA研字第1070027224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是該電子菸補充液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故核被告楊家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為之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係於同日輸入二批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復此於同日之二批來貨,目的、緣由顯具單一性,更在同一場域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次第為之,抑且,侵害之法益無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殊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該次輸入禁藥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輸入禁藥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40瓶,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號被告楊家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無須送達此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昇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家居服」之快遞貨物1批(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X/07/710/2747M、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於同日自香港輸入含有「Nicotine」之電子菸油補充液20瓶。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東慶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菸油補充液20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家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
(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8月20日FDA研字第1070027227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
(四)上開電子菸油補充液照片5張。
(五)扣案之電子菸油補充液20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至扣案之電子菸油補充液20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4823號被告楊家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號
(二)審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楊家昇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家居服」之快遞貨物1批(申請進口報單編號:
CX/07/710/2747M、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於同日自香港輸入含有「Nicotine」之電子菸油補充液20瓶。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東慶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菸油補充液20瓶。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家昇應注意尼古丁(Nicotine)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而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或同意文件始得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5樓之居所內,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訂購含有尼古丁(Nicotine)之電子菸油,經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3日代為辦理報關,而將含有尼古丁(Nicotine)之電子菸油20瓶輸入至我國境內(報單編號:CX/07/710/2752M,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箱查驗而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楊家昇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7年9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170號函、航空警察局注檢貨物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8月17日FDA研字第1070027224號函、105年10月19日FDA藥字第1051411237號函及檢驗報告書、查獲照片、報關資料。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係以同一次在「淘寶網」網站訂購禁藥,而陸續經報關行輸入至我國境內,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予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