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告甲○○○(NGUYENTHIYENNGO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西元2018年7月31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並經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申請辦理戶籍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尚未生育子女。
(二)被告係於108年1月初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108年8年月20日上午,被告假裝向原告母親表示要外出購物,但一直到當天下午仍未返家,原告母親於當日下午5時左右打電話通知原告上情,原告下班後隨即趕到住家附近平時被告可能前往的處所尋找,均無結果,經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均未接電話。原告請姐姐丙○○打電話給被告位於南投縣之阿姨,查問是否知道被告的去向,被告的阿姨表示並不知道。隔天原告親自到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查問,得知被告業於108年8月20日出境,由此可見被告其實早已準備返回越南。原告得知被告出境之後,請姐姐丙○○以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位於南投縣之阿姨,告知她關於被告108年8月20日已經出境之消息。被告的阿姨則表示她也有打電話回去越南查問,她有聯絡到被告及被告的母親,被告的母親也表示不會讓被告再回來臺灣,被告也說不想再回來臺灣等情。
(三)兩造婚後實際共同生活之時間大約僅半年之久,被告竟無故離家返回越南,並透過被告位於南投之阿姨傳達:被告不再返回臺灣,被告的母親也表示不會讓被告再回來臺灣等訊息。且觀諸被告於108年8月20日當天上午向原告母親虛稱外出購物,但被告當天即已搭機返回越南,足證被告對於返回越南之事已準備多時,被告決定離開原告而返回越南之心意非常堅決,被告確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在在顯示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裂,已喪失夫妻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準此,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處境,皆會心灰意冷,不再毫益希望的等待,而放棄婚姻形式,並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婚姻之破裂,顯已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戶口名簿各1份附卷為證,堪以認定。又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中華民國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上揭離婚事由,業據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姐丙○○到庭證述:伊與原告同住,伊從108年8月就沒看到被告,被告向伊的母親說要出去吃飯,就沒有回來,行李還放在家裡,原告出去找她,沒有找到,到移民署去問,才查到她出境,後來問被告的母親,她母親說被告沒有意願再回到臺灣等語明確。復查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出境乙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241號卷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離開兩造婚後住所,出境後,迄今音訊全無,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思,兩造既無從再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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