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06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陳嘉生
陳文明 謝昕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陳嘉生、陳文明間買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同段1847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爭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陳明本件係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卷第9、94頁),主張代位陳嘉生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即陳嘉生因本件訴訟標的所為之利益即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前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為新臺幣(下同)7,313,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起訴時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1,000元=7,097,000元)+(95年房屋課稅現值216,500元)=7,313,500元】。
(三)又原告第三項聲明同一、二項聲明,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重覆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01,600元(計算式:7,313,500元+7,288,100元=14,601,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5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950
元,尚應補繳134,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