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2月16日96年度財管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湯光民 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陳富松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富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富松(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死亡,生前住嘉義市○區○○路○○○巷○○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富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無法執行生前之債務,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富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富松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一)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釋:「二、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陳富松生所遺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540建號建物已有優先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其合法繼承人之所以拋棄繼承,乃因其遺債已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按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但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而抗告人為遺產管理方有實益。但審究本案即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而抗告人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且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費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倘其遺產果不足以清償債務,將另國庫權益受損,更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三)抗告人原是聲請湯光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富松之遺產管理人,查湯光民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素養,又曾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足認熟悉堪任,且因律師行為舉止受有律師法之規範,亦無偏頗之虞,尤其擔任陳富松之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鈞院未加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執意由無意願之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反使本案管理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另為適法裁定選任被繼承人陳富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於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而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之情形,故為避免國家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致損及全民利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是否有適合之人可供選任,於確無其他適任之人時,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三、經查,有關被繼承人陳富松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一)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陳富松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陳富松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陳富松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顯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陳富松之遺產管理人。
(二)湯光民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富松之遺產管理人,並出且同意書一份在卷可證。故律師當較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
爰選任湯光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富松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正昇法官柯月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