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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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62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壬○○相對人辛○○
號相對人戊○○
號相對人己○○
樓3樓3相對人庚○○
樓3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住嘉義市
樓3相對人丁○○住嘉義市
號身分證統兼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乙○○住嘉義市人號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癸 斌於民國83年11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3年11月7日止,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蔡癸斌 於民國95年10月29日死亡,抵押物所有權由相對人乙○○、辛○○、戊○○、己○○、庚○○、丁○○,為限定繼承。茲因第三人蔡癸斌邀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946,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攤還,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蔡癸斌自民國95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51號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表:96年度拍字第26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市││車店│車店│463-4│建││1│22│全部│(蔡癸斌之繼│││││││││││││承人)乙○○│││││││││││││、辛○○、蔡│││││││││││││ 岳峯 、己○○│││││││││││││、庚○○、蔡│││││││││││││ 宜君 等6人各│││││││││││││按其繼承比例│││││││││││││ 公同 共有│└──┴───┴────┴────┴────┴────────┴─┴──┴──┴──────┴─────────┴──────┘┌──────────────────────────────────────────────────────────────┐│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26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1│2│││││││築材料││││││號│號││││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631│嘉義市○○路│嘉義市車│住商用加│57.7│57.7││││││11│電梯樓梯│7.│平│全部│(蔡癸││││123巷1號│店段車店│強磚造2│5│5││││││5.│間│6│方││斌之繼│││││ 小段 463-│層││││││││5│││公││承人)│││││4地號││││││││││││尺││乙○○│││││││││││││││││││、 蔡雅 │││││││││││││││││││婷、蔡│││││││││││││││││││岳峯、│││││││││││││││││││己○○│││││││││││││││││││、 蔡凱 │││││││││││││││││││婷、蔡│││││││││││││││││││宜君等│││││││││││││││││││6人各│││││││││││││││││││按其繼│││││││││││││││││││承比例│││││││││││││││││││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