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點九九九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點八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9月23日、92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1)信用卡部分,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7萬元,被告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百分之14.2計收遲延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1.42計算之違約金;(2)現金卡部分,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借款上限為10萬元,利息按週年百分之9.99計算,如未依約還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兩造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約定被告自95年11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120期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如未依協議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履行方式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迄96年3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本行債權狀況表、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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