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私行拘禁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2年12月15日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號,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