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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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森秋
被 告 程坤山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催討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李高毅 積欠之債務
,於102年6月4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菜刀1把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李高毅住處,
尋找李高毅未遇。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李高毅不在家,李
高毅欠債,與伊無關」。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菜刀1把,朝原告右上臂揮砍,致原告受有右上臂
2處開放性傷口(10公分、5公分)。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為右手受傷無法
繼續從事包牛糞之工作,受傷前該工作每月薪資為60,000元
,然無法提出薪資袋等證據,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而受有勞動
能力損失遂以每月最低薪資19,047元計算,共休養5月,即
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95,235元(計算式:19,047×5=
95,235),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295,235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侵權行為事實均無爭執,僅係就原告主張5個月
之工作勞動能力減損,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故被告無
法同意原告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被告主張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催討訴外人李高毅積欠之債務,於102年6月4日下
午6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菜刀1把,前往李高毅前開住處
,尋找李高毅未遇。原告向被告表示:「李高毅不在家,李
高毅欠債,與伊無關」。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菜刀1把,朝原告右上臂揮砍,致原告受有右上臂
2處開放性傷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7張、原告
受傷部位之手術狀況照片5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傷害犯
行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
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他人雇用包牛
糞,每月收入60,000元,因受傷後須休養約5個月,遂請求
被告賠償以每月最低薪資19,047元計算,休養5個月共95,2
3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關於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
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②原告國小畢業,00年出生(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卷第11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
年滿61歲,且在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前,係受他人雇用,從事
包牛糞之工作(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堪採信;惟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收入6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採信。併參酌行政院核定102年度基
本工資每月為19,047元。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在事發
時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
,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102年度基本工資
19,047元,是被告為否認之抗辯,尚非可採。又觀諸原告所
受之傷害為右上臂2處開放性傷口,宜休養1個月乙情,有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18日函
文並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
頁),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致無法從事工作約1個月,應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休養5個月之工作損失,於
休養超過1個月部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因本件受傷導致無法工作
之期間為1個月,依上述原告以每月19,047元薪資收入計算
結果,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為19,04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缺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
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國
小畢業,曾經從事務農、打零工,現在以包牛糞為生,名下
有1台汽車;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現擔任聯結車駕駛,名下
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佐(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併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之發生實導因於被告前往訴外人李高毅住處討債不成,卻對
非債務人之原告施暴,與原告因前開傷害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9,047元(計算式:工作
損失19,047+精神慰撫金100,000=119,047)。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0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
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