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1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程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
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會員號:000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
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
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
欠借款189,403元(含本金169,332元、利息20,071元),
未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
原告,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