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潘桂桃
訴訟代理人 紀璟安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温順德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江永豐
訴訟代理人 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年度牌稅執字第2358號(移送案
號Z00000000000)強制執行事件,定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上
午10時分配(列印日期:2013/10/22)之分配表中,分配序號1對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所分配之新臺幣979元營業稅債
權額應減為0元、分配序號4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
局所分配之新臺幣13,690元使用牌照稅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0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負
擔新臺幣70元,餘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年度牌
稅執字第2358號(移送案號Z00000000000)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
)979元營業稅債權額應減為0元,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東山分局所分配之13690元使用牌照稅債權額應減
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4,669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兩造之關係,說明如下:
1、原告為訴外人 王漢杰 即明揚臺灣文創精品工藝社(
下稱明揚工藝社)之勞工。自中華民國(下同)101年
11月起至102年9月止,明揚工藝社累計積欠原告薪
資及加班費等共計198,702元。
2、原告因明揚工藝社長期積欠工資,且時常見到協力
廠商、汽車修配廠等債權人前往討債,遂於102年8
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明揚工藝社假扣押,
以保全部分工資。
3、102年9月13日,因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
分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對明揚工藝
社強制執行,遂原告聲請併案執行。
4、於102年10月23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發函通知原告對分配表陳述意見,原告即聲明工資
債權應優先分配,惟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
山分局反對。
㈡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4號法律座談會彙編
(100年1月版)第475-478頁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
、財政部80年7月27日80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關
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6號解釋、保護工資公約第11條(1949年)及海商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原告之薪資債權係由僱傭契約而生,
依法自應優先受償,詎料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薪資債權
與其他普通債權同列攤派,原告難以信服。
㈢綜上,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
㈣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健繳費證明單
、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094B26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1549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信102年
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臺中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
配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信102年牌稅執
字第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 陳述略 以: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
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
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依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健繳費證明單、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94B268,無從得知明揚
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是否已歇業。再者,被告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依職權無法調查明揚台灣文創精
品工藝社是否已歇業及何時歇業。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項及財政部80年7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可知,以稅捐優先受償為宜。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
㈡提出:財政部80年7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影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信102年牌稅執字第0
0000000號函及分配表影本等附卷為證。
五、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陳述略以:
㈠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自77年起即採加值稅之
型態,營業稅額於售價外另計入由買受人負擔之消費稅
,為稽徵行政便利,雖以營業人為義務人,實居於代徵
人地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解釋,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符合營業稅為買受人負擔之消費稅之立法
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6號解釋,凡在中華民國
境內適用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應將營
業稅額內含於貨物之定價。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或變賣,
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依強制執行程
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
出賣人如係適用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而拍賣或變賣
應稅貨物者,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亦內含營業稅。
㈢本件拍賣標的物為適用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所有之動
產,所應課徵之營業稅額979元,依法為買方及拍定人
所應負擔之稅額,非屬債務人財產,非供其債權人求償
標的。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解釋及第706號解
釋等影本附卷為證。
六、本院依職權調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年度牌稅
執字第2358號執行卷、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49號原
告對 王漢傑 即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假扣押裁定卷及10
2年度司執全字第1003號該假扣押執行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
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
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稅捐稽徵法第6條則規定「稅捐
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
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
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
處代為扣繳」。依前引稅捐稽徵法既明文「--貨物--拍
定--五日內--將拍定--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依法核課--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可見執行拍定之貨物,是在拍定後始通知主管稅捐機關
核定如需課徵營業稅時,再行通知法院代扣繳;再依前引
二條文之比較,自應認「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之
債權為最優先債權,應無疑異。
二、就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部分:
㈠該被告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記載
認,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適用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應
稅貨物,應將營業稅額內含於貨物之定價。強制執行法之
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依
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
之行為。出賣人如係適用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而拍賣
或變賣應稅貨物者,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亦內含營業稅。而
推認「本件拍賣標的物為適用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所有
之動產,所應課徵之營業稅額979元,依法為買方及拍定
人所應負擔之稅額,非屬債務人財產,非供其債權人求償
標的」。
㈡經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年度牌稅執字第2358
號之執行拍賣標的物為適用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所有之
動產,在拍定價額中本即包括所應課徵之營業稅額979元
在內,但在拍定之時並不知是否應課加值營業稅及其應課
金額,是由行政執行署於拍後通知被告查明後始陳報應課
之營業稅額,則在拍定之時,全部所得仍應係屬債務人王
漢傑即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之財產,而由主管稅捐機
關計算營業稅額後,再加入分配,且列為優先於一切債權
及抵押債權分配,當無不當;然查: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
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時,其聲請理由記載「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間納入正式員工--未料
債務人(指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自101年11月起,開
始積欠聲請人薪資及加班費共計88,911元--」,此即符合
前引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
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依該條規定即享有最優先清償
之順位;而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所主張之優先
分配之本次拍定貨品之營業稅,本質上即為營業稅,雖可
優先於一般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但對前述原告請求假扣押
之工資債權二相比較,自以原告主張之工資債權為最優先
清償債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認於拍定時該
應課之營業稅979元即屬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所有,非屬債務人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之財產,顯有
誤解,此因拍定時營業稅額尚未確定,怎可能即推認其中
應繳納營業稅部分之金額,非為債務人明揚台灣文創精品
工藝社之財產所有,而己移轉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所有,如該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主張為
可信,則任何一次營業人之貨物出售後,其價額應繳營業
稅部分均屬主管稅捐機關所有,如未轉給主管稅捐機關,
是否即可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嫌?且亦不會產生營業稅
優先否之問題;顯可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
主張為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部分:
㈠該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健繳費證明單、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2094B268,無從得知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
藝社是否已歇業。再者,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
分局依職權無法調查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是否已歇業
及何時歇業。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財政部80年7
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知,以稅捐優先受償為
宜等語。
㈡按債務人明揚台灣文創精品工藝社是否歇業?何時歇業?
乃屬事實問題,只要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
派員往該債務人營業處所查訪即可得知,無需形式上有具
文向相關機關申請歇業登記始為歇業,僅須其實際上己無
營業情形即為歇業,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
主張該債務人不知是否歇業,亦未派員往現場查明,即稱
無權調查,顯非可信;而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及
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2年9月中旬所為之查封筆錄記載
,業將該債務人全部現場可見之工藝品、辦公桌椅、電腦
等均經執行查封或假扣押執行查封,而其中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中分署查封之工藝品、椅子、熱轉印機、多功能事
務機等與該債務人經營業務相關之產品及設備等亦均經拍
定,移轉給拍定人,不知該債務人應如何繼續營業?更何
況依假扣押及行政執行署執行時所寄送給該債務人之通知
,不論是該債務人營業地或戶籍地,均寄送不到或為寄存
管區派出所,而債務人並未收執,顯可推知債務人明揚台
灣文創精品工藝社事實上業己歇業,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主張該債務人尚未歇業,即有可議,而
不可採;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法該二被告之應分配款應減為0,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前述愓除後之餘額,應分配給原告,然被告雖
對逾越之部分暫不得分配,但其愓除後之金額,是否應分
配給其他債權人,或應暫分配保留給本件原告,此均應由
原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依職權為認定,並就
系爭部分依本件判決主文所示重製分配表分配,原告是否
應列入再分配之範圍及金額,並非本件債權人分配表異議
之訴中所得審酌核定,換言之,原告是否對愓除之餘額可
以分配,乃屬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依法應為
認定之範圍,並非本件債權人異議之訴可得認定,併予說
明。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