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曾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2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4日起至
102年4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
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原
告327,899元(其中193,136元為借款、134,763元為利息)
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93,136元自
102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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