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涂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37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83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以保險單號碼1840第09M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承
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3月19日,被告無照駕駛上開機車,於臺中市○○區
○○街第二個涵洞前,與第三人 賴政裕 所騎乘之P2J-91
5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
分隊處理。經查賴政裕係直行車且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
義務,乃因被告從涵洞出來直接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以致行進中之賴政裕閃避不及,連同乘客劉淑
娟因而受傷。
㈡關於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賴政裕及 劉淑娟 醫療
費用共計300,170元,其中80,303元,原告與被告
已以4萬元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豐
小調字237號調解筆錄可稽。尚餘219,837元。
2、第三人 賴政裕德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2,252,
916元,包含醫療費用8,787元、膳食費1,080元、
看護費用162,000元、工作損失150,000元、減少勞
動能力1,631,049元(11級勞動減損38.45%,第三人
賴政裕受傷時為44歲,退休年齡65歲,每月投保薪
資25,000元,6個月無法工作,20年的 霍夫曼 14.14
,25,000×12=300,000,300,000×14.14×0.3845
=1,631,049)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今原告依法
代位請求其中之219,837元。
㈢關於看護費用,賴政裕於99年3月19日車禍後因右側肩
骨折及肱骨骨折至豐原醫院開刀住院,於同年月24日出
院,並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半年,故3個月以每天2,20
0元計算,共198,000元(計算式:2,200×90=198,000)
,惟其中36,000元已包含於原告日前賠付之80,303元,
故扣除後尚餘162,000元(計算式:198,000-36,000=162
,000)。
㈣關於工作損失,因第三人賴政裕每月投保薪資25,000元
,6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150,000元(計算式:25,000
×6=150,000)。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第三人賴政裕因本件車禍受有「肩部
粘連性囊炎」、「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腋神經
損傷」、「關節孿縮,肩部」及「右肱骨骨折後併發右
側二頭肌腱粘黏」等傷害,每日除承受身體疼痛外,生
活亦產生極大不便,未來尚需長期復健治療,且「右肱
骨骨折後併發右側二頭肌腱粘黏」活動角度前舉105度
,總活動度105度,因正常之肩關節總活動角度為230度
,故其已喪失活動角度共125度,達正常活動角度2分之
1以上,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第11級「一上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已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第11級殘廢保險金
21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
㈥綜上,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9,837元等語。
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傷害醫
療給付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務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99年民刑調字第020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豐小調字237號調解筆錄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明細表、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務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9年民刑調字第0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豐小調字237號調解筆錄等
影本附卷為證;而訴外人賴政裕確係因被告駕機車,未依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生車禍並為肇事主因,
而造成原告所有上開機車車損人傷;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相關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違反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逕行轉彎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賴
政裕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無汽車駕駛執照而
肇事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因素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賠付受益人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219,837元,則依
前揭法文規定意旨,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憑以向本
件無照之加害人即被告求償。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
8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