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蔡林秀枝
被   告  林裕傑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係其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郵局存簿儲金帳
號第00000000000000號轉帳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至被告林裕傑設於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依據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變更主張其匯
款35萬元予被告,乃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故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其本院審酌原告前後主張之
法律關係雖屬不同,然均係基於原告匯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
之事實,其請求返還匯款金額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應有關
聯,於審理程度範圍具有一體性,而可就訴訟及證據資料,
原審理時繼續利用,並作為判斷之依據,對於重複審理及統
一解決紛爭亦有助益,故原告為上開變更之請求,自無經被
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 謝卒 住處委由訴外人謝卒(已亡)向
原告借款,故於99年11月18日由原告與謝卒一同至原告設於
郵局之存簿儲金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領取35萬元,又
因原告不識字,故當場委託謝卒填寫匯款單,將領出之款項
直接匯入被告林裕傑設於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原告匯款後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亦答應三天後
會返還35萬元予原告,並將本票親自交付原告。被告既然已
收受原告之款項,自難以謝卒事後死亡,及原告年邁77歲
、不識字即推卸其應返還借款之責任,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件乃被告自己簽發支票,委託謝卒幫忙調現,因為要軋票
,所以謝卒匯款35萬元至被告設於星展銀行之帳戶內,如係
謝卒欲向原告借款,謝卒於匯款時自可將金額匯款其自己帳
戶內,然事實上卻係謝卒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實際上謝
卒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而謝卒將匯款人記載為其自己,
乃違反原告之意思。
⑵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被告借給謝卒的票,而是被告向訴外人
陳秀雲 調現35萬元,因該票係於99年11月18日到期,所以
被告當時才跟原告借款35萬元要還 洪陳秀雲 ,而此一張後才
也轉到洪陳秀雲那裡。
㈡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所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乃緣於99年10
月間,訴外人謝卒因需錢孔急,向被告調借35萬元,經雙方
洽談協議,被告同意開立面額35萬元之支票供訴外人謝卒周
轉,並約定謝卒需於發票日(即99年11月18日)前,將前述
票款匯入被告設於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避免
跳票影響被告信用及商譽,嗣於99年11月18日,訴外人謝卒
確實依約以其本人之名義,將35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如期兌付票款,故該筆款項確實為謝卒返還向被告借票周
轉之應付票款,絕非被告向原告調借之資金。被告始終未曾
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該款項係謝卒受其委託代匯借款,與
事實不符,遑論曾致電原告承諾三日內還款之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自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亦否認謝卒其違背
原告之本意,誤用謝卒名義匯款予被告,原除悖於事實外,
更不合於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即令謝卒違反被告之意思,擅自以其自己名義匯
款予被告之情為真,亦屬原告與謝卒間侵權或借貸之內部關
係,與被告無涉。本件實乃真正債務人謝卒往生,徒留龐大
債務未清償,導致原告求償無門,故而一再以本票債權及本
件為請求,均無屬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8日,從其郵局存簿儲金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領出35萬元,之後委請謝卒將該款項匯至被
告林裕傑設於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
節,提出臺中四張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核與被告所
提出之其設於星展銀行之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匯款之原因事實,
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而經由銀行
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
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是
本件原告舉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雙方並約定於
匯款後三日還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有借貸之事實為舉證。
㈢經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18日偕同謝卒至潭子頭家厝郵局
理「提轉匯兌」之交易,於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係由謝卒
擔任匯款人,並將35萬元匯至被告設於星展銀行之帳戶內,
於匯款時,並由謝卒本人填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以
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10月4日中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附卷可參,另參酌兩造所提出之
前開資料,可信當日確係由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35萬元,之
後再由謝卒以其名義將35萬元直接匯至被告社於星展銀行之
帳戶內,是從匯款金額最後流向被告之情形觀之,應係由謝
卒匯給被告,並非原告由其帳戶直接轉帳予被告,尚難據此
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更何況,倘如原告所稱係因其不識
字,而委託謝卒填載匯款單,其並不知道謝卒如何填寫匯款
單云云,惟查,本件若係原告借款予被告,交付款項理應係
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然從上開匯款單之記載觀之,謝卒填寫
匯款人資料時,係直接以自己為匯款人,如謝卒係代理原告
填寫匯款單,理應於匯款人欄位記載原告之名字,而於匯款
代理人欄位內填載其自己之名義,如此記載一方面即與原告
所主張其借款予被告之情形相符,然謝卒於填寫匯款單時,
卻僅於匯款人欄位下記載其個人名字,實難認為係原告借款
予被告。
㈣原告又申請調閱其設於潭子頭家厝郵局於99年9月20日及同
年月30日之20萬元及12萬元二筆提轉匯兌之資料,經查,本
院調閱上開二筆提領資料,前筆又添增一萬元,亦由謝卒於
99年9月20日直接匯入被告設於星展銀行之帳戶內,後一筆
則亦由謝卒於同年月30日匯入被告社於星展銀行之帳戶內,
並由謝卒本人填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此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11月1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文件附卷可參,原告主張此二筆金額之前為被
告向原告借款之情形,被告於借款後均有清償,故佐證上開
35萬元之匯款方式為借貸關係,惟謝卒於此二次匯款之情形
,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亦據被告所否認,並以次二
筆借款之情形與本件之35萬元匯款相同,同係謝卒向原告借
款,並由謝卒匯款予被告等語置辯,而如前所述,謝卒於匯
款時既未記載匯款原因,且謝卒於上開二次之匯款情形,與
本件35萬元之匯款記載情形亦相同,均無法證明係被告向原
告借款所致,是原告欲舉此事證推論本件匯款原因為借貸,
亦無足取。至於原告雖又提出洪陳秀雲之子 洪昆隆 之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雖有99年10月4日20萬元、同年11月15日30
萬元、同年11月18日35萬元之代收票據交易記錄,欲證明被
告亦向洪陳秀雲借款,然即令被告曾開票向陳秀雲借款,而
有上開還款事實,與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究屬兩事,亦難
據此推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
㈤另查,經本院當場勘驗兩造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04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
庭對話情形,被告係陳稱:「當初謝卒要跟他借錢的時候,
因為他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他說三天,我就照謝卒的意思說
三天,三天後你要還他,可是他都一直沒有還」等語,此有
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開次庭期所
述係指謝卒向原告借錢時,曾打電話與被告確認還款日期為
三日,被告當時即依照謝卒之意思回答為三日還款,但謝卒
事後均未按時還款,是見被告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述,
與本事件之情形相符,並無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
向原告借款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稱其依照謝卒之回答
三日乙節為屬不實,其對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
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採信。又查,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又陳稱:「那不就是
你們二人套好來騙我」,被告則陳稱:「那不是我們套好來
騙你,阿姨,那是因為他欠我錢,說實在的他跟我借票的話
,如果他沒有把錢軋進去,變做我跳票,那我生意都不用做
」等,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見,被告於該次言
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質疑被告與謝卒串通共謀詐欺原告乙節
提出答辯,並先否認共謀詐欺之質疑,又稱係謝卒積欠被告
款項,被告為使交付出去之票據未如期兌現,故要求謝卒還
款,避免使其開立之票據未獲兌現。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乙節,尚非可採,被
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99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立文
附表:
┌─┬────┬────┬────┬────┬────┐
│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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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11.18│WG116515│林裕傑│35萬元│99.12.01│
│││0│謝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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