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劉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12元,及其中新臺幣192,711元自中
華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晋益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
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
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
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欠債務,又依第8條約
定,逾期按貸款總額應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履約
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催請被告支付欠款,均未經理會
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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