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前於民國98年1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3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其所有之機車故障,欠缺代步工具,突見 余珠 所有、平時由 賴浩文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92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之鑰匙孔,嘗試開啟電門而著手竊盜,嗣因 賴文浩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鑰匙3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天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浩文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警員 鄭宇廷 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及證物照片2張等存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未得手前即遭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累犯:被告劉天歲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未得手他人財物即為查獲,被害人損失輕微,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劉天歲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30至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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