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89號聲請人 謝沁璉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明正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明正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院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915001號),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執行事件保管在案。嗣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憑。惟查: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以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