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告 黃中春 被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週轉所需,於民國99年7月間向原告
商借資金,原告遂於99年7月5日及99年7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出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4,010元及182,010元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匯款之隔月即99年8月5日、99年8月12日返還上開借款。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淑惠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並經證人 林正量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調閱原告之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於期限內返還上開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7,490元(不含原告自行負擔之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