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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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楊雅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佳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佳發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6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5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及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6月、2月又15日與其另犯竊盜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又15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金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林佳發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黃聖凱發覺其形跡可疑加以盤查時,林佳發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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