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33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明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蘆洲 李氏 古宅」園區內,徒手扳彎毀損告訴人財團法人李宅古蹟維護文教基金會(下稱李宅古蹟基金會)所有由管理員 楊聰益 所管領之監視器支架1支,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宅古蹟基金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聰益告訴被告唐明輝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毀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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