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月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100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書正本1件、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4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