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吉男前因毒品、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9年3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起,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夜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夜間11時12分許沿三民路往太平路方向行經臺中市○○路與育才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不慎與同向在左前方由 彭福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彭福舜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黃吉男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彭福舜於警詢之指證。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測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81毫克,且騎乘機車上路時有擦撞左前方小客車右後方車門等明顯在二車併行時無法保持適當間距之操控力欠佳等情形,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9年3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5千元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