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秋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秋林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共同基於」後補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第20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刪除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該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罰金刑、連續犯等規定均有修正,其中: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⒉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4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最重可處有期徒刑20年,經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仍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㈡、另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業經刪除(該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刑法第41條雖另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然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1、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2、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定,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均為「5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15,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相同數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上開廢止前之規定已為中間時法,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以敘明。
三、核被告趙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趙亞莉 (WARSONOARYATIFERISUNDARI)、賴金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趙亞莉非法入境臺灣,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境管局、警察機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除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外(未構成累犯),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0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