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白美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白美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肆張、簽單清冊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白美鳳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2年1月3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之「萬和雜貨店」,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為「六合彩」組頭,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前來或以撥打電話方式,與其對賭「六合彩」,其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由賭客事先押注,分成2組號碼(即俗稱2星)及3組號碼(即俗稱3星)2種,每星期二、四、六各開獎
1次。賭客如欲簽注,每簽1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中2星可得5,700元,如中3星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全部賭資即歸被告所有。嗣於102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4張、簽單清冊2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之現場相片8張、簽注單14張、簽單清冊2張、桃園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簽注單14張、簽單清冊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