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刪除第3行所載「猥褻」、「媒介」;刪除第
5行所載「媒介」;第9行更正為「嗣於102年5月6日15時50分許,綽號 小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客...」;第11行至12行補充更正為「並由 黃翠梅 在店內2樓1號包廂與小江言明性交易方式及金額,經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進入『育情美容生活館』臨檢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第4、6、10、11、13行所載「 林永盛 」均更正為「小江」;刪除第19行所載「之間接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
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低度之猥褻行為亦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
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衡酌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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