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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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夾鏈袋壹包、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德旺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吸食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5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其後復經同院裁定就吸食毒品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迨88年9月1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因故遭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7月8日,迄97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中經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2月21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即同年月20日下午2時10分起至後述員警執行搜索之時止此期間內之某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檢察官誤載為同市○○街○○號樓之6)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下午4時40分員警前去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用剩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夾鏈袋1包、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已表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非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且皆供認果有於102年2月20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情無隱,再者,其於遭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足憑,稽此,自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灼然極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德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德旺於警詢時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連坤城李素真 ,該二人並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65、5413號提起公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德旺雖於警詢中供稱向連坤城及李素真購買毒品海洛因,惟連坤城及李素真早經警方疑涉販賣毒品海洛因遂對之實施監聽中,抑且,更已基此掌握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憑認連、李二人容有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事,此有卷存相關監聽譯文可佐,因之,被告李德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警員對連坤城及李素真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要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內所餘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夾鏈袋1包、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皆屬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雖屬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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