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前科紀錄:林俊宏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林俊宏(綽號 阿宏 )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凌晨2時
5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為727-NEE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途經花蓮縣○○鄉○○村○○○街○○號前時,因見 黃信東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真空機、插電式電鑽各1臺(市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財物得手,並於105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將前揭竊得財物及疑似另案竊得之插電式電鑽、充電電動起子各1組(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合計4,5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欒家榮牟利(其中本案竊盜之財物販售金額為1,000元)。嗣因林俊宏另案涉犯竊盜案件,遭警於105年7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拘捕到案,復於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詢問後,林俊宏於犯罪未被職司犯罪追訴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竊盜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及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東於警詢時證述前揭財物遭竊之時間及地點等節,及證人欒家榮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其兜售遭竊竊盜財物等節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及偵卷第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自首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5年7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因另案遭員警緝獲歸案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另涉本案之竊盜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其刑度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真空機1臺及插電式電鑽各1組(市價合計:約16,000元),並將之轉售他人牟利,侵害被害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非輕,誠非可取;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又再犯竊盜罪,足徵被告有反覆再犯同種類犯罪之情,已有相當程度之再犯風險,確有處罰之必要;復審諸上開遭竊真空機1臺雖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然審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之本質,上開遭竊真空機1臺既非被告本人主動返還被害人,而係遭警方扣得後發還被害人,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有降低、未婚,以司機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幫助詐欺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再犯風險、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真空機、插電式電鑽各1臺轉售欒家榮變得現金1,000元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取之真空機1臺,經欒家榮提出後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為憑(見警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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