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輪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契約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除頭期款一萬五千元外,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八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大輪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丙○○在取得標的物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將該標的物移轉他人,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丙○○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丙○○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大輪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客戶繳款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監理站網路查詢單、車籍資料影本為其論據。惟訊據丙○○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前夫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之八十九年八月間欲購買機車使用,才以伊名義去分期購買機車,機車是由丁○○使用,伊只有辦理分期付款手續時去車行,從未看到機車,雖曾問丁○○是否有取得機車,丁○○以藉口敷衍,伊也不知道機車被過戶給別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出售上開機車之信昌車行老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接洽時,是由其他客人介紹的一個男子來買車,後來要分期付款,才由丙○○來,並不知道是何人來牽車,但是新領車牌需要車主的身分證及印章,該機車新領牌照時,是由一個男子拿來身分證件,而中古車過戶則需要車子的行照、車主的身分證及印章等語,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有辦理分期付款手續時去車行,從未看到機車,對於機車移轉一節不知情等語,而告訴人與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簽訂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方領得牌照等情,有卷附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監理站網路查詢單可佐,可知丙○○僅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往信昌車行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而非實際領取牌照及收受上開機車之人。並觀諸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調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過戶資料,上開機車原登記為丁○○所有,而移轉機車所有權者,亦是使用丁○○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以移轉他人,此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發九一板監一字第九一○二一三一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並非由丙○○將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一節至為明灼。雖依據告訴人大輪公司代表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於購買上開機車時與丁○○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丙○○就丁○○移轉上開機車所有權之行為知情或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丙○○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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