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玴群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人贏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已解散)代表人甲○○自訴人臺灣波升實業代表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玴群公司及贏斌公司自訴被告詐欺犯行部分(七十七年度自字二六六號)被告乙○○與同案共犯 鄭志成 (業經判決不受理)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國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躍公司)名義,分別向自訴人玴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玴群公司)、贏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贏斌公司)購買一○二化妝品盒一千三百打及EP-○一型野餐桌八百十台,總計價金化妝品盒部分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野餐桌部分六十四萬八千元,詎被告為支付貨款而交付自訴人玴群公司以國躍公司為發票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八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屆期竟遭退票,經自訴人等前往催討,發現被告已將公司搬遷一空,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波升公司自訴被告詐欺犯行部分(七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被告乙○○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國躍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臺灣波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波升公司)訂購音響搖頭娃娃九千六百個,總價金八十六萬四千元,而交付自訴人波升公司以國躍公司為發票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自訴狀誤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應予更正)為付款人,面額八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自訴人前往催討,發現被告已將公司搬遷一空,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自訴案件中得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六號解釋及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
三、查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如前所載一、(一)之犯罪行為終了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後經自訴人玴群公司及贏斌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提起自訴,而前載一、(二)之行為終了時間為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後經自訴人波升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依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及九十年六月六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