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蒞庭論告時擴張犯罪事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高國仁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人前往 臺北市 ○○區○○○路二五五之一號,向 鄭福清 購買車牌號碼00—八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雙方言明以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成交,並由甲○○交付三萬五千元頭期款,車輛並由甲○○使用。嗣甲○○向綽號「 光輝 」(台語)男子取得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之空白支票一紙(支票領用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路途中遺失,下稱系爭支票),並由他人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三萬三千五百元」,持有當場交付鄭福清作為尾款之用。嗣鄭福清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持該支票向陽信銀行儲蓄部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持有偽造之支票作為抵付車款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鄭福清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佐參,查該車輛既係被告所購買使用,且交付偽造之支票作為尾款,對於支票來源未予深究,而予收受並交由他人偽造,其應知該支票係已由他人掛失無法兌現,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乃伊向綽號「光輝」(台語)即 潘龍飛 借得,是潘龍飛帶伊及高國仁前去購車,於支付頭期款三萬五千元後,因欠缺現金,車行老闆鄭福清表示可開票支付尾款,伊才向潘龍飛借票,當時並未向 潘某 詢問支票之來源,伊係先行詢問鄭福清尾款之金額及日期後,始委託同行之高國仁填寫,並不知系爭支票係他人所遺失等語。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 劉仁葵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將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某處,內有空白支票一本,嗣遭人竊取,此據被害人劉仁葵指述明確(偵卷第十二頁,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害人所遺失之票號AA0000000號,後經人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是系爭支票確係被害人劉仁葵所失竊,應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二五五之一號鄭
福清所經營之車行,以六萬五千元價格購買車號00—八一八六號中古自用小客車,當天交付二萬五千元定金,同日辦理過戶登記至高國仁名下,約定餘款四萬元於五月二十六日前交付,嗣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被告始交付一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並取回所購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鄭福清於偵、審中結證綦詳(偵卷第二十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本院卷㈠第二十七頁以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以下,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偵卷二十二頁)、車號00—八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登記至高國仁名下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二十三頁)、高國仁身分證影本(偵卷第二十四頁)在卷足憑,故系爭支票是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鄭福清乙節,亦堪認定。
㈢茲應審究者乃系爭支票之來源為何?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時,即供稱:有向鄭福清購買中
古車,付頭期款三萬元,尾款本來第二天要付,後來錢不夠,綽號「光輝」(台語)交給伊空白支票,伊再交給老闆(偵緝卷第十五頁,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
⒉嗣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陳稱:「光輝」為 潘龍輝 ,住
北投石牌地區,八十五年間與伊同監,車子是伊與高國仁合買,以 高某 名義購買,然交車時高某未帶現金,老闆兒子說尾款未付,須開票才能將車子開走,因「潘龍輝」一起去車行,故向潘龍輝借票,支票上由高國仁填寫金額、發票日期,車行老闆提示支票前有問伊,伊再問過潘龍輝,潘某表示沒問題(本院卷㈠第十七頁以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調取「潘龍輝」前科表,得知名喚「潘龍輝」
者有二人,一人為0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有在監紀錄,但無八十五年在監資料,另一人為五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號,有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在監之資料,但無八十五年在監之紀錄,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四頁)。經本院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傳訊二名「潘龍輝」,結果係均遷移上址,並未到庭應訊。
⒋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再提「 潘榮輝 」之名,仍陳稱:斯人
於八十五年在北監服刑,是士林人,曾住過北投地區等語(本院卷㈠第五十八頁背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同日本院再查「潘榮輝」前科,有一人為0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五之一號,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曾在監,但未於八十五年在監,有前科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六十七頁至六十八頁)。嗣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監獄調取「潘龍輝」、「潘榮輝」資料(八十五年在監者),然並未有「潘龍輝」、「潘榮輝」者在該監執行,此有臺灣臺北監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監守總籍字第四0四五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九十頁)。
⒌訊之證人高國仁證稱:買車是「 康輝 」(台語)帶去的,系爭支票是被告跟朋
友叫「康輝」借的,伊有看到,且有見過「康輝」一、二次(本院卷㈠第七十四頁以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述確有「康輝」或「光輝」其人等情相符,實有必要繼續查明是否確有其人。
⒍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另陳稱:「康輝」叫「 葉劍輝 」,有吸
安非他命前科等語(本院卷㈠第八十五頁以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查閱「葉劍輝」前科表,有一名000年0月00日生者,但其並無八十五年在監資料(本院卷㈠第九十一頁),而查「 葉建輝 」前科,有三十八年六月七日、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六十五年六月九日、000年0月00日出生者,共四人,然均無八十五年在監者,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
⒎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時,又供稱:「光輝」是「葉建輝」,五十六
年次,確有其人,「潘龍輝」之名是伊姐姐講的,八十五年伊在監執行時,跟「光輝」同工廠,後來「光輝」跟伊另外一位有麻藥前科的朋友 宮肖冬 住在關渡,伊去找宮肖冬時碰到「光輝」;本件簽約後,伊錢不夠,說不買車可不可以退現金,老闆的兒子打電話給他父親,他父親說可以開支票,「光輝」在車上,說身上有公司票,可以借伊(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以下,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時更稱:「光輝」、「康輝」、「潘龍輝」、「 葉健輝 」等人是同一人,(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
⒏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傳訊證人宮肖冬,其證稱:伊小時候就認識被告,綽
號「康輝」的人本名叫「 潘隆輝 」,是臺北人,五十二或五十三年次,有逃兵的紀錄及麻藥前科,八十七或八十八年間,在淡水跟伊合租房子,他的姐姐住北投公館路,女友叫 蔡秀卿 ,住石牌西安街,伊跟潘隆輝合租房子之後,被告才去伊那裡,他們之前好像就認識了;被告及高國仁要買車,潘隆輝說他有票,伊知道潘某有交給被告一張支票,並說支票會兌現,支票是潘某開計程車的朋友給他的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以下,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宮肖冬已表示確有「康輝」其人,且系爭支票是「康輝」開計程車友人所交付。
⒐本院依被告所述,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查「潘隆輝」前科,並無資料(本院卷㈠
第一六一頁),另調「潘隆輝」臺北市口卡,亦無資料(本院卷㈠第一六二頁),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潘隆輝」全國口卡(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至第二四三頁),並調「潘龍輝」臺北市口卡(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時表示均非「光輝」或「康輝」其人。然經調取蔡秀卿臺北市口卡結果,符合者有六十四人,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指認出蔡秀卿者,為000年0月0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一段三一三巷二十號二樓(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口卡,本院卷㈡第十三頁,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始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傳訊證人蔡秀卿到庭,其結證稱:伊以前男友叫潘龍飛,伊叫其「 阿輝 」,有人叫他「康輝」(台語),是五00年0月00日生,住在北投公館路,好幾年以前有麻藥的案件在北監執行過,伊是在 宮肖冬石 牌住處認識被告,嗣八十八年間,宮肖冬與伊、潘龍飛同住淡水竹圍等情屬實(本院卷㈡第三十六頁以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八十一頁以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至此,始知「光輝」或「康輝」者之真實姓名為潘龍飛,被告則表示伊不知道潘龍飛的全名,所以才會弄錯(本院卷㈡第三十八頁正面以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⒑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傳訊證人潘龍飛,其證述:伊有麻藥、逃兵前科
,與被告在龜山監獄認識的,也認識宮肖冬,是八十八年間與 宮某 住在一起過等情(本院卷㈡第七十頁以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與被告迭次所供及證人宮肖冬、蔡秀卿所證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之初,直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傳訊證人潘龍飛為止,歷時一年九個月期間,即一再表示係不知真實姓名之「光輝」或「康輝」借票予伊等語,並提供「光輝」或「康輝」可能之姓名供法院查證,且經多次指認可能係「光輝」或「康輝」之口卡片,終至指認其女友蔡秀卿之口卡片後,透過蔡秀卿到庭證稱「光輝」或「康輝」之真實姓名係潘龍飛,再由本院傳訊潘龍飛到庭作證,若系爭支票並非證人潘龍飛所交付予被告,被告儘可以不詳姓名之僅知綽號之人搪塞,何以竟大費周章聲請傳喚潘龍飛出庭對質,而自暴犯行?顯見其所辯非虛。
⒒證人潘龍飛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時,雖否認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而
被告於同日則陳以請求傳訊證人高國仁,因高國仁上次出庭時,向伊表示與交付系爭支票給潘龍飛之人同監服刑(本院卷㈡第七十四頁正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質之證人高國仁,其證稱:伊跟 劉耕富 以前就認識了,伊說其與被告有一件支票的案件在開庭,找不到「康輝」,問劉耕富是否知道他的本名,劉耕富說不知道;伊並不知道支票是劉耕富拿給潘龍飛的,但 劉某 主動說支票好像是他拿給康輝的(本院卷㈡第一三四頁以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⒓質之證人劉耕富分別結證以:伊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初犯竊盜案,犯案地點
在士林北投地區,是偷機車裡面的東西,看機車裡面有票據,就都拿走,系爭支票應該是伊偷的,認識 史明正 在開計程車,偷來的支票應該是給史明正(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以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之前伊跟高國仁同監時,伊說系爭支票是伊寄放給「 阿正 」即史明正的,是將整個皮包放在阿正計程車右前座的置物櫃內,皮包內有一本支票及其他小東西,是偷來的,但伊沒有跟阿正說皮包內有什麼東西,後來也沒有將皮包取回;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宮肖冬與潘龍飛、蔡秀卿合租房子在石牌,宮某的母親當時還未去世,也在石牌養病,有一、兩次伊跟史明正去幫忙照顧病人時,在上址有一起遇到潘龍飛(本院卷㈡第一九七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蔡秀卿、潘龍飛亦證稱:有朋友開計程車叫阿正,與劉耕富都是在宮肖冬石牌家中認識的(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一九八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彼等所述互核相符。
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調取史明正口卡及戶籍資料,並傳訊證人史明正
,其證述:伊認識劉耕富,因為大家都住在石牌,伊之前開計程車,劉某有搭過車,有固定一段很長的時間在坐車,其亦認識潘龍飛、宮肖冬、高國仁,劉耕富曾將自己的皮包置於伊計程車前座置物廂內,伊有交過一張空白支票給潘龍飛,確定時間不記得,空白支票上金額沒寫,印章好像有蓋,不記得是哪家銀行支票(本院卷㈡第二一六頁以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⒕經提示證人史明正前開所言後,證人潘龍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改稱:
我有去過被告買車的地方,但是沒有進去,總共只拿一張空白支票給被告,是被告說要買車,現金不夠,因劉耕富跟史明正有拿空白支票請我調錢,我就向被告說有朋友向我換票,我身上有支票,被告有說不夠錢向我借票,表示隔天就會軋票,把票拿回來,但未說支票要開多少金額,支票是晚上在車內交付的,當時車停在車行旁邊,高國仁、 鄭雁輝 在車上,我請甲○○再把錢給劉耕富跟史明正;當時否認拿支票給被告是因為不想史明正被牽連;我未問空白支票來源,被告亦未問支票是誰的(本院卷㈡第二二二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潘龍飛係怕連累史明正等人,之前始為不實之證述,系爭支票確係證人劉耕富竊得後,由證人史明正取得,繼由史明正交付予證人潘龍飛,再由潘龍飛交給被告,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另應探討者,乃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支票﹖
⒈就如何購買車號00—八一八六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並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迭
據被告於偵、審中供陳:原本是潘龍飛要買車,找我跟他去看車,我、高國仁、蔡秀卿及潘龍飛有到文林北路向鄭福清購買車子,因潘某喜歡的車已經賣掉了,我看中另外一臺裕隆的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約當天付兩萬五千元,原來是高國仁要跟我合買,但我付了頭款,他就沒有再付了,所以我尾款才以支票支付;五月二十六日晚上,我、潘龍飛、高國仁、老闆的兒子鄭雁輝四
個人在車上,車子停在文林北路,我在跟老闆講電話時,老闆在電話裡說可以開票,講完電話以後,潘龍飛在車上表示要借票給我,借了票以後,我放在身上,我有告訴潘龍飛金額要寫三萬三千五百元,高國仁應該有聽到這個金額,隔天高國仁載我去牽車交尾款,我在車上交票給高國仁,我告訴他金額及日期(依老闆指示),在車行外面的車上由高國仁填寫日期、大小寫金額,支票開完後,高國仁是交給我,我下車後交給車行老闆;車子後來被高國仁撞壞了;退票以後我有付清尾款現金壹萬六千多元(因為車子只使用一、兩天,所以扣除燃料費)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三十八頁正面以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一四二頁以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二二八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二四七頁以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⒉訊之證人鄭雁輝結證:伊為鄭福清之子,父親從事中古車買賣,這間店有二個
門,前後相通,文林北路二五五之一號是洗車的,另一面承德路六段四四二號是賣中古車;伊認識被告及「康輝」即潘龍飛,之前被告、「康輝」、蔡秀卿
有來店裡買車,伊有在場,汽車買賣合約書應該是弟弟 鄭雁銘 寫的,付款之事是直接和父親接洽,交車的事情,伊不在不清楚,應該是弟弟處理,但伊知道被告交付三萬三千五百元支票給父親,一般的習慣是交付支票付錢後才可以牽車(本院卷㈡第七十五頁以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⒊詰之證人高國仁證稱:買車是「康輝」帶去的,有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
甲○○在臺北市○○○路二五五之一號向鄭福清簽約購買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以大概六萬五千元買的,過戶和交尾款是伊和被告去的,後面的錢是用開票的,那張票是跟朋友借的,好像叫「康輝」(台語),伊有見過「康輝」一、二次,有見到被告向「康輝」借票,支票上的國字是伊寫的,是被告伊填上去,伊當時在車上,後來被告進去裡面交給老闆的,該自小客車伊有開過一、二次,後來開沒有多久就撞到了(本院卷㈠第七十四頁以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八十四頁以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四十六頁以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⒋質以證人蔡秀卿結證:其有跟被告、潘龍飛一起搭車去過車行等語(本院卷㈡
第八十一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潘龍飛則證以:是被告說要買車,現金不夠,伊只是借票給被告買車用,隔天就會把支票拿回來,支票是晚上在車內交付的,當時車停在車行旁邊,高國仁、鄭雁輝在車上,被告未說支票要開多少金額,只說隔天支票要交回來等情(本院卷㈡第二二二頁以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⒌細譯上開證人所述購車及交付系爭支票過程,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本案係因
被告一再提供潘龍飛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並傳訊高國仁、宮肖冬、蔡秀卿、劉耕富、史明正等諸多證人,始使系爭支票之來源真相大白,倘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支票,於被告不可能與其他陸續到庭之證人串供之情形下,被告事先根本不可能知悉彼等證人會為何種證詞,然被告竟執意聲請傳喚,表示被告並不知來源系爭支票之來源。
⒍再者,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鄭福清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被告係提供真實
之年籍資料、住處及連絡電話,致鄭福清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於提示前曾以電話向被告詢問票信,若被告明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支票而故意偽造,並有意
詐騙鄭福清所有之車輛,被告豈可能提供上開真實資料予鄭福清,且於交付支票後竟未離開,而仍留在原住處並使用原來之聯絡電話,使鄭福清得加以聯絡,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鄭福清時,並不知悉潘龍飛所交付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支票甚明。
⒎另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鄭福清前,曾支付現金三萬五千元,顯見被告有購車
之誠意,若被告欲使用偽造之支票詐騙車輛,則被告大可以租用車輛之方式,僅須負擔部分之費用,即可達詐騙車輛之目的,何須支付三萬五千元之現金,由此益見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支票係問題票。又當時被告亟須金錢支付車款,其間甚曾萌不欲購車之意,而於此時證人潘龍飛慷慨允諾借票應急,被告對潘龍飛必心存感激,且被告借票僅係應急之用,尚無深思系爭支票來源之可能,又潘龍飛亦證稱其並未向史明正詢問票源,則被告自亦不可能知悉系爭支票係遺失票,被告對系爭支票之來源未予詳究固有疏失,然亦不能因此即遽然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明知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支票。
綜上所述,被告未究明系爭支票之來源,即逕行使用之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既不知悉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支票,誤以為經他人授權而委請高國仁填寫,以供支付購車尾款,於主觀上即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