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四二─ABW六六八六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騎乘DSS─五○一號機車在台北市○○路○段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基監字第四二─ABW六六八六二九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九百元及計違規點數二點。然異議人該時已在家中就寢,並未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裁決機關上開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裁決機關之裁處係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所製發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為論據,惟查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天有一年輕男子騎車從安康路左轉成功橋下逆向行駛,其發現違規就攔該駕駛,但該駕駛加速跑掉了。攔該車時,該駕駛有回頭看,其看到係一男子,身材與異議人並不像等語,堪認該日違規之駕駛為一年輕男子,並非女性。查異議人為一女子,且據證人乙○○之陳述,異議人之身材與該日違規之男性駕駛身材不同,堪信乙○○所舉發之違規駕駛人非異議人無誤。綜上所述,該日違規駕駛之人並非異議人,裁決機關予以裁處即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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