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至5行關於「於101年10月20日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經營,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聯絡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所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可資佐證,是以,不特定賭客既可自由前往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查被告黃美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供給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係警方於101年10月20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當日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簽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以,上開扣案之5張六合彩簽單上所載日期均為「10月20日」,足見上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