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續字第1號原告 高月碧 訴訟代理人 楊昔愷 被告 陳瑞麟
陳建文 陳賴 傳妹( 陳俊光 之繼承人) 陳國洲 陳俊興 吳發信陳瑞賢 之繼承人) 吳堯琪 (陳瑞賢之繼承人) 吳曉宜 (陳瑞賢之繼承人) 吳曉汶 (陳瑞賢之繼承人) 陳慶忠 陳慶昌 陳慶安 陳快妹 王愫遂陳美珠 之繼承人) 王德富 (陳美珠之繼承人) 王慶順 (陳美珠之繼承人) 陳秀雄 鄧陳窓妹陳幸枝 胡家禎 胡洋福 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 賴傳妹 應就被繼承人陳俊光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發信、吳堯琪、吳曉宜、吳曉汶應就被繼承人陳瑞賢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愫遂、王德富、王慶順應就被繼承人陳美珠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六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二)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三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瑞麟、陳建文、 陳賴傳妹 、陳國洲、陳俊興、吳發信、吳堯琪、吳曉宜、吳曉汶、陳慶忠、陳慶昌、陳慶安、陳快妹、王愫遂、王德富、王慶順、陳秀雄、鄧陳窓妹、 范陳幸枝 、胡家禎、胡洋福、胡美玲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繫屬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事件(下稱前案),嗣被告陳俊光、陳瑞賢、陳美珠分別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10月19日、96年9月28日、102年7月30日死亡,為前案所不知,未停止訴訟程序而為裁判,且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自屬無效,應於承受訴訟人於完成承受訴訟程序後,接續進行。本院業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陳俊光之繼承人陳賴傳妹,被告陳瑞賢之繼承人吳發信、吳堯琪、吳曉宜、吳曉汶,被告陳美珠之繼承人王愫遂、王德富、王慶順聲明承受訴訟,此項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 ,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陳俊光之繼承人陳賴傳妹,被告陳瑞賢之繼承人吳發信、吳堯琪、吳曉宜、吳曉汶,被告陳美珠之繼承人王愫遂、王德富、王慶順分別承受被告陳俊光、陳瑞賢、陳美珠於訴訟上之地位,接續進行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6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陳瑞麟、陳建文、陳俊光、陳國洲、陳俊興、陳瑞賢、陳慶忠、陳慶昌、陳慶安、陳快妹、陳美珠、陳秀雄、鄧陳窓妹、范陳幸枝、胡家禎、胡洋福、胡美玲等17人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共同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發覺被告陳俊光、陳瑞賢、陳美珠死亡,經本院裁定命渠等之繼承人陳賴傳妹、吳發信、吳堯琪、吳曉宜、吳曉汶、王愫遂、王德富、王慶順承受訴訟後,原告並於103年1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賴傳妹應就被繼承人陳俊光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6
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發信、吳堯琪、吳曉宜、吳曉汶應就被繼承人陳瑞賢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愫遂、王德富、王慶順應就被繼承人陳美珠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64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二)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2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瑞麟、陳建文、陳賴傳妹、陳國洲、陳俊興、吳發信、吳堯琪、吳曉宜、吳曉汶、陳慶忠、陳慶昌、陳慶安、陳快妹、王愫遂、王德富、王慶順、陳秀雄、鄧陳窓妹、范陳幸枝、胡家禎、胡洋福、胡美玲維持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前後主張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秀雄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其餘3分之1土地則由被告陳賴傳妹、吳發信、吳堯琪、吳曉宜、吳曉汶、王愫遂、王德富、王慶順之被繼承人陳俊光、陳瑞賢、陳美珠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為分割之特約,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難獲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秀雄、陳美珠曾到庭表示被告間要維持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被告陳秀雄並提出書狀表示分割方法應按先前之分管契約,亦即應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慶昌、陳慶安於調解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吳堯琪、吳曉宜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就被繼承人陳瑞賢的遺產沒有分割協議,對本案分割方法並無意見。
(四)被告陳瑞麟、陳建文、陳賴傳妹(陳俊光之繼承人)、陳國洲、陳俊興、吳發信(陳瑞賢之繼承人)、吳曉汶(陳瑞賢之繼承人)、陳慶忠、陳快妹、王愫遂(陳美珠之繼承人)、王德富(陳美珠之繼承人)、王慶順(陳美珠之繼承人)、鄧陳窓妹、范陳幸枝、胡家禎、胡洋福、胡美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俊光、陳瑞賢、陳美珠已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96年9月28日、102年7月30日死亡,渠等與其他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3分之1之公同共有關係,應由渠等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賴傳妹,吳發信、吳堯琪、吳曉宜、吳曉汶、王愫遂、王德富、王慶順等人依法繼承,惟上開被告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俊光、陳瑞賢、陳美珠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渠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續字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7頁、第69頁、第70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賴傳妹,吳發信、吳堯琪、吳曉宜、吳曉汶、王愫遂、王德富、王慶順等8人就其等分別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光、陳瑞賢、陳美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風景區周邊,距離峨眉湖不遠,其上除有被告等人先祖所建,現已頹圯不堪使用,餘留部分圍牆及柱子之廢棄建築遺跡外,其餘均生長雜草木,無人使用,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而系爭土地北側之相鄰土地即同段307之3、307之1、144之2、307之5等地號土地及南側同段144地號土地仍屬被告家族成員所有,業據原告及被告陳秀雄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08頁);而原告自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寄送與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或到庭表示同意,或未提出書狀為何反對之表示,僅被告陳秀雄於案件進行一段時間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究原告所提方案,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分由被告維持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就分得之土地即可與相鄰之同段307之3、307之1、144之2、307之5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且從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原告92年申請鑑界及道路現況而繪製之實測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足堪認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無袋地之問題。是以本院衡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足認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維持公同共有,應屬妥適。
(五)被告陳秀雄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及以答辯狀陳稱:系爭土地曾訂有分管契約,希望按分管契約為分割,將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分由被告公同共有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建物業已傾圯,無法居住,僅存建物之部分圍牆及建築遺蹟,且系爭土地現況已無人使用,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已如前述。縱先前被告陳秀雄之父 陳金土 曾為其子 陳華山陳玉田 、陳秀雄締訂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因建物傾垮,各房子孫遷離,無人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再存有分管之事實,被告陳秀雄謂應依分管契約而將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即乏依據。況被告陳秀雄及其兄陳玉田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出售與原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因原共有人出售土地應有部分而有所變動,被告陳秀雄自無從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時仍應受原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況本件若按被告陳秀雄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中央夾有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44之2地號土地,除地形無法平整外,將減低原告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此外,同段307之3、144之2、307之5地號土地乃被告家族所有,被告等人分得附圖一B部分之土地後將可合併利用,業已說明如前,兩相比較下,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能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利用效能。故被告陳秀雄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非妥適,自無從採用。
(六)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現使用狀況、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64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瑞麟、陳建文、陳賴傳妹、陳國洲、陳俊興、吳發信、吳堯琪、吳曉宜、吳曉汶、陳慶忠、陳慶昌、陳慶安、陳快妹、王愫遂、王德富、王慶順、陳秀雄、鄧陳窓妹、范陳幸枝、胡家禎、胡洋福、胡美玲共同取得。
(七)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分得之B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