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74號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春良王壽賢 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詐害債權行為暨命受益人即被告陳春良、王壽賢回復原狀,而其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伍萬零肆佰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較其主張對被告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壹仟叁佰叁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訴訟標的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㈠訴之聲明第一項:
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0,50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0平方方公尺(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3,050,000元②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房屋課稅現值:233,800元㈡訴之聲明第二項:
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0,50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0平方方公尺(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3,050,000元②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房屋課稅現值:216,600元㈢合計:3,050,000元+233,800元+3,050,000元+216,600元=6,5
50,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