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益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益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飲酒至翌日(14日)凌晨1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4日17時15分許,自宜蘭縣○○鄉○○路○○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9公里800公尺即頭城交流道處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蘇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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