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正 時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於民國102年2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924、925、926、
927、928、929、930、2583、2981、3095、3096、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民國99年1月23日勘察被告紀正時土地使用現況一覽表(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
8頁)、花蓮縣政府99年1月18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54-183頁)、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98年8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他字卷【二】第198-
216頁)、花蓮縣警察局99年4月6日現場勘察報告(他字卷【六】第77-78頁)、證人 黃振富李文勝 之證述、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日玉地價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一】第269-342頁)、花蓮縣政府99年11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訴字卷【一】第343-38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1月16日 林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花蓮縣政府99年11月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訴字卷【
二】第13-1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正時(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原審所認定伊使用之土地範圍,伊已經使用多年,自95年起即未再擴墾,伊可以接受有期徒刑6個月的刑度,但原審多判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覺得太重了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9月間至95年間,因竊佔花蓮縣○○鄉○○段0○○○○段000000000地號共8.8342公頃國有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489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認竊佔罪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諭知免訴,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本院訴字卷【一】第183-185頁)可參。而被告前案所竊佔之上揭土地,與本案原審認定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土地,地號雖重複,惟在同地號內,所佔用之位置不同,此部分業經原審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行鑑定在案,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補充鑑定圖及面積一覽表、補充面積計算表1份可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00-112頁)。是以,堪認原審所認定被告於本案佔用國有土地違反土水保持法之土地,業已扣除被告前案竊佔罪所佔有之國有土地甚明。而被告前案所竊佔之國有土地,既與原審所認定被告佔用之國有土地毗鄰,倘被告於95年前已有佔用之事實,衡情檢調機關於偵辦被告前案竊佔罪案件時應已發現、追訴,足徵被告之辯解,要無足採。況檢察官原係對被告提起公訴,然因被告於原審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就起訴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答辯,原審經徵得檢察官之同意,方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原審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被告上訴後,復於本院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此有本院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11-112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為獲邀輕判,再空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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