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七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停放於長春路由西向東方向停車格內,開啟左前門時,撞及沿同方向行駛慢車道由 陳萬達 所駕駛之HX九—三五六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而肇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舉發「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日停車後,由左後視鏡確認並無其他車輛,才緩慢開啟左車門後約十公分,並再次向後查看,卻被同向之機車勾到,對方手指受傷,因此已盡所有努力,仍無法防止此次意外發生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陳萬達行駛至該處時,受處分人突然開啟左前車門,陳萬達因煞車不及而遭擦撞,造成陳萬達右手無名指、小指骨折,左腳踝扭傷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補充資料表一紙等影本附卷,受處分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而撞及機車駕駛人陳萬達造成輕傷一節明確,受處分人辯稱已盡所有努力云云,無從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於抗告人車輛為雙門車輛,車門較大,故只先開約十公分,以確認安全再全開啟車門,且如抗告人未注意而開啟車門,則抗告人之車輛理應車門會嚴重受損,因此不能因騎士受傷而判定抗告人開車門不當云云。
三、本院查: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又汽車駕駛人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陳萬達所載:「(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約半個車身距離。」等語,而抗告人之談話紀錄表卻記載:「(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未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則若果如抗告人所稱有先開車門約十公分並加以確定等情,應會發現機車駕駛人陳萬達之來車,然其卻陳稱未發現汽車駕駛人之來車,尚難認抗告人所言為真。又機車駕駛人陳萬達之行車速度非快(依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約為二十至三十公里),縱撞及抗告人之車門,亦不會造成車門之嚴重受損,則抗告人上開所辯,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