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九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三九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停於長春路由西向東方向停車格內,開啟左前門時,撞及沿同方向行駛慢車道之由 陳萬達 所駕駛之HX九—三五六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而肇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舉發「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日停車後,由左後視鏡確認並無其他車輛,才緩慢開啟左車門後約十公分,並再次向後查看,卻被同向之機車勾到,對方手指受傷,因此已盡所有努力,仍無法防止此次意外發生云云。本院查:本件被害人陳萬達行駛至該處時,受處分人突然開啟左前車門,陳萬達因煞車不及而遭擦撞,造成陳萬達右手無民指、小指骨折,左腳踝扭傷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補充資料表一紙等影本附卷,則受處分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而撞及機車駕駛人陳萬達造成輕傷一節明確,受處分人辯稱已盡所有努力云云,無從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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