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VER選任辯護人陳彥希
劉純穎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VERMEULENCHRISTIAANJOHANNES)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惟查:㈠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
健康食品。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能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以該條文中,將「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及「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於同一法條中分置於不同項中,作不同樣之規定觀之,應可得見在健康食品管理法內,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乃係不同義意之詞彙。次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處罰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云云,並未及於「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更可得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兩者之處遇不同,應分依不同之規定處理;亦即「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處罰;而「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能」者,僅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之,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㈡再查,原法院當庭勘驗錄影帶結果,認定:「並無健康食品四字之描述或標示於
產品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即公訴人亦陳明:「廣告的行為,從頭到尾看不出廣告中是健康食品,但廣告中稱有功效...的行為」等語,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
㈢荷屬安地列斯商博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行銷經理 謝佳蓉 在明日報表示:「
可貝可兒幼兒成長奶粉...分泌的瑞特素能幫助益菌繁殖,抑制害菌生長」云云;及在有線電視緯來體育臺委播前揭產品廣告宣稱:「抑制害菌生長」等語,雖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健康食品之胃腸道改善評估方法」說明「若食品具有①促進消化吸收,②改善腸內細菌菌相,③促進腸胃蠕動,幫助維持腸道正常機能等三種功能中任一種功能時,可認為具有改善胃腸道功能」中所列示之「改善腸內細菌菌相」尚稱相符(見本院卷)。然據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健康食品之胃腸道改善評估方法」全篇意旨,主要在說明如何謂之「胃腸道改善功能」觀之;荷屬安地列斯商博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前開行為僅得認係「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核與「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顯屬有別,自不得類推試用,逕認該等用語即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而遽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
㈣荷屬安地列斯商博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行銷之「可貝可兒幼兒成長奶粉」
,已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能者,而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辦理,雖有違該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然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該條項並無刑事處罰之明文,依罪刑法定之理論,自亦不得任意予以論罪。
㈤至於,被告是否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之行為」部分,並未據公
訴人提起公訴;嗣公訴人在原法院審理中,雖曾表示欲追加此部分犯行,然未經原法院同意;並諭知:「應就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及辯論」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因之,本院尚無從就告是否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之行為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VERMEULENCHRISTIAANJOHANNES)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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