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與多位友人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與大同路口之凱悅KTV唱歌飲酒結束後,與友人 邱鎮昌 先行下樓,由邱鎮昌自停車場駕駛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八九一一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該KTV門口。邱鎮昌則上樓扶持其他酒醉之友人,抗告人則在該自用小客車旁等候,適有員警 林得勳 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發現上開車輛併排且逆向停車,嚴重影響交通,遂告知車旁民眾移動該汽車。惟當時無人回應,遂離去至隔鄰之便利超商執行巡邏勤務,抗告人見警離去現場後,明知其已服用酒類不能駕車,仍駕駛上開汽車將車往前移動數公尺。抗告人所停車之位置仍逆向停放在中山路車道上,依舊違規嚴重。嗣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適為執行巡邏勤務步出便利商店之警員林得勳看見,乃再上前勸導抗告人駛離,發現抗告人有飲酒,乃帶回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進行酒測。經電腦酒測器檢測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等情,業據警員林得勳提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電腦酒測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抗告人因本件酒醉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亦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0號判決判處科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在案,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證。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酒醉駕車違規情事,足堪認定。抗告人雖辯稱:伊之自用小客車停車擋在路口,經警員命令伊將車輛移動以避免妨礙交通,伊是依警員命令才將車駛離現場約四、五公尺,伊自始即無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顯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情形不同等語。惟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考立法目的應在禁止酒後駕車藉以保障車輛及行人安全,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無必然關係,故不能以駕車之距離甚短為由,謂飲酒已至一定程度而駕車之行為不應處罰。抗告人飲酒後,由友人邱鎮昌駕車併排且逆向違規停車在先,為警通知駛離時,自可向員警告知其飲酒不宜開車等情,並通知未飲酒之友人邱鎮昌趕快下樓移車,且當時並無急迫非馬上駛離不可之情形,然抗告人卻不為此圖,故意隱瞞其係車主之事實,趁警員暫時離開至隔鄰便利商店簽巡之際,逕行酒後駕車。抗告人辯稱無酒醉駕車之故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上開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總統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五萬七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處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警員命令將汽車移走,並非出於酒後駕駛故意。原裁定未考慮上情,誠屬誤會。抗告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酒後駕車事證明確,抗告人所辯無酒後駕車故意等情,並不足取,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0號判決判處罪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係警員林得勳有向抗告人表示移動車輛,原裁定認定警員林得勳係告知車旁民眾,並不相同,原裁定並未敘明為不同認定之理由。且抗告人自始即指稱係警員命令其駛離,有無其事,事關抗告人違規情節,裁罰是否適當,允宜傳訊抗告人、警員訊問查明,原裁定逕以警員所具答辯報告書之記載為據,即認定抗告人所辯不足採取,尚有不合。次查,抗告人如僅因車輛違規停車而依警員指示移動車輛,縱仍不免於酒後駕車之處罰,惟依其情節,應屬輕微,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將近法定最高額六萬元之五萬七千元,是否適當,尚有斟酌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妥適裁定。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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