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6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88年7月7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朋友介紹於中國結婚,被告表明會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後於88年7月7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詎料,被告竟反悔未曾入境臺灣,至今已20餘年,聯絡無著,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亦不與原告聯絡,至今已20餘年皆渺無音訊,已使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棄原告於不顧,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夫妻雙方之誠摯相愛基礎已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婚姻關係既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之上揭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
有本院調取新北○○○○○○○○111年10月21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8年7月1日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99)三證字第1111號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未入境臺灣生活,迄今音訊全無,雙方未共同生活已達20餘年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有三次入境紀錄,而分別為88年12月24日入境89年3月23日出境、105年4月25日入境同年4月26日出境、105年7月15日同日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114271號函暨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31至33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詢以原告,原告表示被告3次入出境臺灣均未通知被告,其並不知悉被告曾有入境臺灣之情事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復參以前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除於88年底曾有入境而在臺短暫停留3個月外,另僅於105年間有兩次入境,而僅分別停留2日及1日之事實,可證被告於兩造婚後,顯然無對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存在。是因被告於婚後確有3次入境臺灣之事實,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臺灣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惟就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兩造結婚後迄今已逾20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部分,依據前揭事證所示被告3次入境臺灣停留日期之久暫,及相距本件起訴之長久期間,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後未曾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又無任
何聯繫方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以,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事由,核以上情,被告顯具有可歸責性,而非全然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雙
方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餘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區衿綾